论共同犯罪的交叉形态
摘 要 共同犯罪作为多个参与主体的一种反社会的交往合作形式,每一个参与者对整体行动的控制与影响的施加并不一定能够实现他所预期的结果,既可能因主体间认识的差异而产生错误,又可能因合作关系的破裂而导致行动的停滞,还可能因主体身份的区别而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由此,形成了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必须面对的三个基本的交叉问题,即共犯与错误、共犯与中止和共犯与身份。
中国论文
关键词 共同犯罪 交叉形态 共犯
作者简介:杜明明,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5)
一、共犯与错误问题
(一)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
在简单共同犯罪,即共同正犯的场合,所发生的犯罪构成事实错误可能有以下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指所有的正犯,发生同一种的错误,再这样情形发生的时候 我们就将按照处理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原则来对待所有的正犯。举个例子来说就是假如一个中年男子王某和他的弟弟王小某(已成年)分别持枪,他们两个人基于共同故意持枪对准自己的仇人廖某射击,不幸的是他们没有把廖某打死,却把洪某打死,这个时候王某和他的弟弟王小某还是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就是只有一部分正犯发生错误而另外一部分则没有发生错误,而在这种情况下也有两种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说是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就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是假如是不同犯罪构成内的错误,那么就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范围内成立共犯,而由实施者自行承担是在此范围之外的罪责。第三种情况是错误发生在了正犯之间的时候,这个时候也是基于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假如是在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共同犯罪的成立就不会受到任何的影响。那么如果是不同的犯罪构成内的错误,在共同故意范围内且在其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那么就要成立共犯,其他的有实施者自己去承担,因为那是在范围之外的。
(二)犯罪构成事实错误与复杂共同犯罪
对主体地位的错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1)正犯误以为自己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例如: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但实际上只起到了帮助作用。 (2)教唆犯误以为自己是帮助犯或者正犯。例如:行为人以帮助的意思,对正犯实施心理帮助,但实际上起到了教唆的作用。(3)帮助犯误以为自己是教唆犯或者正犯。例如:行为人以教唆的意思,对正犯实施教唆,但实际上正犯早已产生犯罪决意,行为人实际上只起到心理帮助的作用。对于以上三种情形,有学者认为,由于基于不同的犯罪形式在共犯中并不一定会影响到犯罪的本质,所以那,我们有理由认为关于不同的共犯形式的错误,在通常的时候只是在构成要件相同的的范围内成立相对较轻的共犯形式。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且在实务上易于操作,依此,上述的行为人均成立帮助犯,我本人也表示赞同。
此外,还存在第四种情况,即关于共犯与间接共犯的错误问题。关于此问题那主要有下面几种特别的情况,首先是行为人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做出了等同于教唆犯的行为。主观说以行为人实际所具有的故意为标准,认为甲是杀人罪的间接正犯。和主观说相对应的客观说则是以现实中所产生的事态为准则,认为行为人只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其次是行为人以教唆犯的意思做出了和间接正犯相同的行为类型。举个例子就是假如某人巴天虎错误的认为秦天柱是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于是就教唆秦天柱去杀人,但是实际上秦天柱却是高度的精神病患者,在根本没有能力的状态下把人杀死了。主观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教唆犯,客观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间接正犯,折中说认为甲是杀人罪的教唆犯。最后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以间接正犯的意思表示忽悠利诱其他人去进行犯罪的活动,但是不巧的是行为人忽悠诱导的那个人在行为的过程中知悉了情况。这个时候该怎么去处理呢,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理,我们分别加以对待,首先如果说若被利用的人知道具体的情况时他所实施的犯罪所必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那么这个时候对间接正犯的成立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其次是如果被利用的那个人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了事情以后,中止了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并且防止其结果的发生,结果并没有出现,这个时候利用者成立间接正犯未遂。还有就是如果被利用者知道了事情的缘由但是其行为不自由,依然在行为人的控制和支配的范围以内,始终无法脱离行为人的控制,利用者还是以间接正犯对待。最后所要指出的就是被利用的人在行为过程中知道了情况,却并没有做出任何的改变,继续的进行自己的行为并完成犯罪。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团藤重光认为,诱导的行为其自身是作为利用不知情的间接正犯的实行行为而实施的,之后被利用者知悉了缘由,但是其知悉只不过是关于因果关系的进行的轻微错误,基本上可以不用去考虑。所以据此得出利用者应认为是间接正犯。但是,正如大冢仁所指出,间接正犯中的因果关系,需要被利用者作为工具尽力于犯罪的实现,所以,在被利用者中途知情,并以自己的正犯意思实施了其后的行为时,间接正犯的因果关系已然中断。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仿照利用者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实施了相当于教唆犯的行为的处理结论,认定其教唆犯的成立。
二、共犯与身份
共犯与身份这部分内容所要解决的,是在身份影响犯罪的成立或刑罚的轻重的场合,对处于共犯关系之中的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如何处理的问题。就此,必须以对身份犯本质的把握为前提。
(一)关于身份的界定
我们在分析任何问题的时候都要首先直到它的含义是什么,不然就会没有边际没有标准,基于此,我们想要分析共犯与身份的问题那么就要弄清楚身份的含义是什么。大多数人认为身份就是指各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自身在一定的社会生活上的地位。他的这种地位包含了很多东西比如中国人与外国人,男人和女人,家庭成员中的亲属关系,还有我们工作中关系等地位,并且还包括与一定的犯罪行为有关的犯人在人的关系上的特殊地位或状态。如伪证罪中的“依法宣誓的证人”、常习*博罪中的“具有*博常习的人”都是身份。 在法律中有很多与身份有关的条文,有些犯罪只有具备了什么身份才能成立,没有了这种身份就不能成立,这种情况就是真正的身份犯。而有的刑法条文则规定有了某种身份会加重或者会减轻其处罚的力度,没有的话就不会加重或者不会减轻,这种情况就是不真正的身份犯。通俗地讲就是能够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的的身份犯才是真正的身份犯,而只是影响到其罪行轻重的身份犯则是不真正的身份犯。
(二)共犯与身份问题的焦点
1. 共犯范围的问题――是否包括共同正犯。对于这个问题站在构成要件实质化的立场上,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我们需要以非身份犯能不能够参与到真正的身份犯的部分行为之中的这样的一个标准去认定,即“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同时,在有身份者不构成犯罪而无身份者的行为却对法益造成严重侵害时,对上述标准进行缓和,认为无身份者可以成为间接正犯。
2.无身份者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处理。从构成要件理论的视角来看,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必须明确正犯与共犯基本关系的区分,进而在法的适用上依据行为人可罚性的大小加以平衡考量。首先,无论在何种场合,均应以构成要件的定型机能之发挥作为定罪的基础,如果符合身份犯的特定构成,当然应以该身份犯共犯论处。其次,所谓法的适用的平衡是指在双重职务行为场合对想象竟合犯的处理问题。
三、共犯与中止
(一)共同正犯的因果阻断标准
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刑法分则预定由单独正犯实施的犯罪的情况。
根据对法益侵害紧迫程度的不同,可将共同正犯的中止分为着手前的中止和着手后的中止。
1.着手前的中止:在心理联系的阻断上主要从两个方面判断。第一,中止者要对其他共犯人做出中止的意思表示,表示的方法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一种单纯的眼神交流,只需在沟通的效果上让他人了解即可。第二,只需在事实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人之间的心理联系即可,不以其他共犯人明确表示接受为必要。在物理联系上,如果为共同犯罪提供了情报或工具等物质条件,还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同犯罪的因果关系。例如,中止者取回其事先提供并准备共同使用的枪支情形。
2.着手后的中止:因其对法益的侵害更为直接,所以在认定上应更加严格。这要求行为人必须将中止的意思告诉其他共犯人,并努力阻止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及时报警等。但是那假如居于次要地位的共同正犯行为人,其行为人实施的之前的行为并没有给其他的实行行为人完成犯罪提供便利的条件,也就是说他的行为和结果的发生根本没有因果的关系,要想成立中止犯,只需要行为人自己本能的放弃自己实施的行为放弃犯罪就可以了。当然,如果中止者认为,约定的犯罪行为,没有他就不可能实施,或者如果每一个共犯人均中止犯罪,而不向其他人表明其中止犯罪的意图,单纯的不作为即可。
(二)教唆犯的因果阻断分析
教唆犯作为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其特质在于制造犯意并通过他人实现自己的犯罪意图。因此,教唆犯通过自己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二者间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该因果性的阻断标准如下:第一,在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只要教唆人说服其放弃犯意即可。正因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所以在被教唆人产生犯罪决意后,教唆人只是单纯的表示撤回并不能阻断教唆行为同实行行为之间的联系,应以说服等方法使对方放弃。第二,如果教唆人劝说后被教唆人仍然继续实施了犯罪,但不存在动机上的同一性,也可认为因果性己经阻断。另外,如果被教唆人确实曾真心放弃犯意,但后来改变主意仍然实施犯罪,也可以认为其与教唆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如果出现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意,但被教唆人不肯放弃的场合,以及在被教唆人着手后的情形,此时教唆人必须采取物理措施制伏被教唆人,通知被害人或报警等积极措施来阻止被教唆人实施犯罪。
(三)帮助犯的因果阻断分析
帮助犯的中止无需得到正犯的同意,而关于他的中止的意思表示是不是需要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的分析。就简单的纯粹的帮助者来说,取回了工具也就阻断了与共犯的关系。与之不同的是在技术帮助的情形下,行为人是没有办法以撤回技术的方式来达到消除犯罪的影响的,这就只能要求行为人有劝说正犯人放弃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这样才能够认定阻断了其因果关系。如果他做出的行为不能阻断和使正犯人放弃行为则并不能认定中止。
以上就是本人对于共同犯罪交叉型态的简单的论述,理论水平有限,还不能彻底的分析其中的疑难问题,只能作一下浅显的论述。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3页.
[日]大?V仁著.冯*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3页.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83页.
[德]耶赛克、魏根特著.徐久生译.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58页.
参考文献:
[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