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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邦股份”)一职工工作期间硫化氢中*后,先后经14次住院治疗未愈后死亡,一审法院判决赔偿79.37万元。年1月4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硫化氢中*。
年4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进年1月4日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年11月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00)鲁06民终号)显示,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因与被上诉人贵某凤、王某(一审原告)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进曾系被告职工。被告已为**进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贵某凤系**进妻子,原告王某系**进儿子。**进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住院治疗。年1月4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硫化氢中*。年4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进年1月4日诊断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年11月0日经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进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柒级。在**进中*后,其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病、支气管扩张症、急性支气管炎等。**进于年3月9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呼吸衰竭.硫化氢中*后”。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最后注明三点内容:1、死者家属持此联到公安机关签章。、无医师及民警签字、医疗卫生机构及派出所盖章无效。3、死于救治机构以外的死亡原因系死后推断。而该份证明书中民警签字一栏无人员签字。被告对此认为该份证明书中没有民警签字应没有证明效力,而载明**进的死亡地点为家中,亦无法证明死亡原因,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规定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做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出具死因诊断。二原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该委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进因工死亡待遇,但提交的是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未能提交工亡认定书,无法证明**进因工死亡,决定不予受理。关于硫化氢中*情形,原告称**进并非在事故发生时是硫化氢泄露岗位的职工,而是相邻岗位的职工,在发生泄露后有工友中*昏迷,其去抢救过程中也中*昏迷。被告则称**进的工作岗位是车间酸性替换工,系因**进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在未佩戴劳保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入受限空间导致的,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先以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法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明确主张为侵权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主张被告按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79.10万元;按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赔偿丧葬费.50元;赔偿实际支出医疗费.48元;赔偿误工费.60元、交通费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其中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放弃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被告主张原告无法证明**进的死亡原因与职业病有关联,从其提交的病历中可以看出**进患有长达7年的高血压病史,且其认为即使死亡原因与职业病有关,其已为**进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待遇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原告称其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但款项中涉及扣减部分保险情况,故其表示不清楚实际待遇的数额,而其实收款项在.70万元到3万元期间。法院依法到社保部门查询,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二原告的亲属**进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所诊断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在**进中*后,先后14次住院治疗,虽其住院期间病例诊断中有其他病症,但不能以此否认**进受伤及治疗的主要病症,即职业性硫化氢中*。**进在长时间持续对其职业病进行治疗,最终未能治愈因“呼吸衰竭.硫化氢中*后”于家中死亡。综合考量,法院认定**进的死亡与其职业病硫化氢中*有关。**进伤情被认定工伤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现**进已死亡,社保部门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弥补**进家属的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进长期在被告处工作,其收入来源自被告,于年死亡,原告按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9.10万元,按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核算数额为元),符合规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扣减社保部分已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8.37万元(元+元-.85元)。**进因硫化氢中*造成受伤,医院进行治疗,其身心长期遭受痛苦,其家属精神亦受折磨,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综合考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年1月9日判决: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宗凤、王鑫损失78.37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79.3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关于**进的死亡是否与职业病有关。据一审法院查明,**进生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硫化氢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工伤。后**进先后14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主要诊断为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其他诊断有高血压等,**进于年死亡,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家中,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硫化氢中*后,**进死亡后社保部门已拨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上述事实来看**进长期对职业病进行治疗且未能治愈,其死亡原因系“呼吸衰竭硫化氢中*后”,综合考量**进的死亡与其职业病有关。上诉人上诉主张**进的死亡与职业病无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进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获得的工伤保险赔付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的,若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继续向用人单位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程序,即应优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系提示性规定,内容上与《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并不冲突,不排斥劳动者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进死亡后所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填补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职业病防治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尚有赔偿的权利的”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者只能适用其一,系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当,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山东恒邦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写在后
硫化氢是具有刺激性和窒息性的无色气体。低浓度接触仅有呼吸道及眼的局部刺激作用,高浓度时全身作用较明显,表现为中枢神经系统症状和窒息症状。硫化氢具有“臭蛋样”气味,但极高浓度很快引起嗅觉疲劳而不觉其味。硫化氢自然存在于原油、天然气、火山气体和温泉之中。可以由一些细菌分解有机物的过程中产生,在腐败的鱼、蛋等高蛋白食物中都会产生。硫化氢中*事故共性原因多为以下几种:1.违章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前未进行有*气体浓度检测,未办理受限空间作业许可证,冒险作业;.教育培训不到位,硫化氢风险意识不够,应急自救能力差,盲目施救;3.作业前安全措施不到位,没有佩戴个体防护装备和便携式有*有害气体报警仪;4.没有强力硫化氢去除措施,只靠自然通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8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59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健康中国·职业健康先行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